77岁老汉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2023/7/25 来源:不详中科白癜疯口碑怎么样 http://www.pfzhiliao.com/
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沈晓琛
交通事故在生活中十分常见。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会先私下解决,但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达成和解,因此,提起诉讼就成了最常用的解决方式。
本文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阳(化名)已77岁,对于他提出的一些主张,法院决定不予认定……
案起缘由交通事故引发纠纷
夏日来临,正是大家外出游玩的好时节。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西南40公里处的日月山上,游客络绎不绝。
年6月12日18时许,王海(化名)驾驶小型客车沿日月山路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李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阳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救人是大事。事发当日,李阳被送到海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擦伤。
经过5天的治疗,6月17日,李阳出院,但医院叮嘱李阳继续住院手术治疗。6月18日,李阳又继续赴甘肃省临夏回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李阳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腓骨食头骨折,5天后出院,医院叮嘱术后15天拆除切口缝线,每月定期复查1次。6月24日,李阳在海南州继续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2天。
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王海支付。
李阳是海南州共和县至兴海县的班车票员,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雇佣他人负责卖车票长达4个月,造成经济损失1.2万元。
此外,李阳住院期间还产生了一些其他费用,比如,陪护费用、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费用、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之后,李阳遵循医嘱定期复查,产生医疗费.24元。
同年10月15日,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阳无责任。
双方对于赔偿一事存在争议。12月27日,李阳将王海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诉至法院。共和县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诉前调解,但双方对调解结果均存在争议。
调解时,王海情绪激动地对法官说:“5万余元的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为什么还是我负全责?”王海认为,去临夏治疗的路费及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都已支付,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
对簿公堂赔付费用各有说法
今年1月7日,共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1月21日,原告李阳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等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天至天、护理期为60天至90天、营养期为60天至9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估算元至1.5万元,因治疗和恢复的不可预测性,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4月21日,共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医疗费.84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元、残疾赔偿金.4元、交通费83.1元、鉴定费元、摩托车修理费元、辅助器具费元、住宿费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34元,这些费用都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不同意赔偿,辩称医疗费都是自己支付的,共计支付5万余元,甚至原告去临夏治疗的路费及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都是由自己支付,被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海南州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规的赔偿费用,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票据。另外,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母在世,应当由其母承担抚养义务,对于原告配偶的扶养费也应由其子女赡养。其他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只赔付直接损失。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造成自身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法槌落定依法判决原告获赔
法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海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
此外,因被告王海驾驶的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海南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在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李阳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事相关劳动获得固定报酬,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李阳本身就属于需要赡养的对象,且李阳与其妻子有赡养义务人,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2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共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3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6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于6月10日作出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阳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4元、交通费83.1元、辅助器具费元、住宿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摩托车修理费元,共计.50元。
被告王海赔付原告李阳医疗费.84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鉴定费元、复印费50元,共计.84元。
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